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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14 06:25:39 浏览:228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无罪裁判案例,再审案件
案例:张某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2019)辽13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伪造国家证件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主体为一般主体,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认定张某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
(1)据以认定张某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票证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只是说二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存在不同版本制作证件的表现”,未证明哪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伪造的。
根据省院意见,应对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发放该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的公章印文进行是否同一鉴定。本院组织了相关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检材原件,故鉴定部门向我院出具了中止鉴定函,表示用复印件比对印章鉴定无法进行。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案涉证件系伪造。
(2)张某超始终供述其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是由工商部门发放的,公安机关几次去沈阳市工商局调查,该局均没有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超的营业执照是假的。而且在2007辽宁日报公布的2005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合格企业名单中,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张某超。故可以看出在200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出现了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1与张某超混同的现象,无法排除张某超辩称的出现不同版本的营业执照系沈阳市工商局系统档案不同步造成的结果。
(二)张某超持有案涉执照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超是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要与纪某1合作沈阳的一个项目,为方便该项目的开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某1,纪某1没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也无权支配公司的资金和固定资产。
张某超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在朝阳进行丰某小区项目建设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该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回迁户及商品房已全部入住,并且向朝阳市交纳1700多万元税款。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超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超使用了与工商机关存档的营业执照不一致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由谁制作未予查清。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超及其辩护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张某超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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