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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案无罪案例,关键证据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23-09-15 06:25:39 浏览:175

放火案无罪案例,关键证据程序问题

【案例】康某放火案((2017)鄂01刑终1043号)

【裁判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书证:

(1)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经查,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并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中关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点燃可能”的结论,不足以确认本案起火的具体原因。

(2)刑事侦查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查,原判决采信的刑事侦查照片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无见证人签名;现场平面图无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场照片无办案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前述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瑕疵。

(3)原判决采信的第九项证据《火灾现场检测报告》,经查,原卷宗未附该证据,且一审庭审未予出示并质证,经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确无该项证据。

2.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经查,陈某1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在案发9个月后收集,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其三次证言关于火灾发生时间、火灾发生时康某在现场的状态、火灾发生时其自身所处方位等情节存在矛盾,其证言内容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

(2)证人曾某(康某的母亲)、张某1(康某的街坊)的证言。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某并非目击证人,未目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其关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只是听到旁人议论就认为是我儿子放的火”“我没有看到康某点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点的”的证言属于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1的证言显示其系“听曾某讲,是康某自己在家点的火”,属传闻证据,且该陈述来源于曾某的推断,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张某2(康某居住地户籍民警)的证言。经查,该项证据系张某2一审出庭所作证言,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证人身份,亦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其于案发当天上午在曾某的摊点前对康某进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

3.关于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笔录,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笔录中记载讯问人为“刘某”“姚某”二人,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有三人参与讯问。经二审核查,公安机关仅能确认其中一人为康某居住地户籍民警张某2,对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说明。第二,笔录记载康某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但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中未见康某作出相应供述,笔录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第三,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向康某调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转换,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某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且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某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某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某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

综上,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某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上诉人康某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某实施了放火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机关对康某的首次讯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出庭意见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康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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