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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罪案例,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发布时间:2023-09-17 06:25:39 浏览:252

交通肇事无罪案例,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案例】陈某、马某维交通肇事案((2018)晋0181刑初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某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爱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某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某维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韩某祥交通肇事案((2016)内2201刑初4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祥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雇佣并指示其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但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被碾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张某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与被告人韩某祥的过错及指示内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韩某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朱某林交通肇事案((2018)粤01刑终188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某林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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