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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18 06:25:37 浏览:245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84刑初256号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7日上午,襄阳市路原长虹食品城门前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下称“9.17”案件),该案由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此案,被告人翟某某负责该案的抓捕工作。在办理该案期间,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案涉案人员家属人民币6.2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喻某敏王某莉朱某峰刘某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和工作关系,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行贿人向我行贿与指控许某浩文某波无关,对他二人不上网追逃,不是我的职责范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即起诉书指控第四起,送夏某军的1万元现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被告人翟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全部受贿的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全额退赃,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7日上午,襄阳市路原长虹食品城门前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下称“9.17”案件),该案由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此案,被告人翟某某负责该案的抓捕工作。在办理该案期间,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案涉案人员家属人民币6.2万元,将其中1万元送给了高新区检察院夏某军,实际占有5.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另案犯罪嫌疑人闫明的母喻某敏与同案嫌疑童某冬的妻王某莉到翟某某的办公室咨询“9.17”案件有关情况,在交谈期间喻某敏王某莉提出请翟某某帮忙找一个律师,翟某某表示愿意帮忙。第二天,三人约定在“襄阳夏威夷酒店”与律师见面并进行了商谈。在翟某某离开酒店时,为寻求对闫明童某冬等人的关照喻某敏在夏威夷酒店停车场王某莉事先交给其的2万元现金,放到翟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座上,翟某某予以收下。
2、此后的一天喻某敏为表示感谢并与翟某某搞好关系,在诸葛亮广场与翟某某见面时又送给了翟某某0.2万元现金。
3、2017年10月底的一天(周末)中午喻某敏希望翟某某在“9.17”案件中能给予其儿子闫明关照,电话约翟某某到襄阳市南门城墙下(清真寺附近)见面喻某敏开车到相约地点后,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翟某某的车座上,翟某某收下后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4、2017年11月中旬,在“9.17”案件犯罪嫌疑人闫明、吉卿等人移送高新区检察院批捕时喻某敏为其儿子闫明能获得从轻处理,找翟某某帮忙,翟某某答应帮忙做工作。2017年11月14日下午,翟某某到高新区检察院找该案主办夏某军(另案处理)帮忙给予闫明关照,并送夏某军2条黄鹤楼硬珍香烟。11月20日,高新区检察院对闫明吉某卿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11月21日,翟某某经手为闫明吉某卿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闫明被取保后的一天喻某敏为表示感谢,约翟某某在高新公安分局大门口附近送给翟某某2万元现金,翟某某收下后,自己留下1万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将另外1万元送给夏某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将本案指定宜城纪委监委进行管辖,2019年3月27日宜城市纪委监委对翟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翟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原任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特管中队中队长。
3、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是“9.17”“9.12”案件逃犯上网、撤网时间。二是翟某某任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特管中队中队长,按照专案指挥部的部署开展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工作。
4、证喻某敏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给翟某某送钱是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夏威夷酒店门口,我给翟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直接放在车的后面座位上,另外还给他送了一件酒,所送的2万元钱王某莉给我的。我童某冬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事,还送过一个2000元的红包给翟某某。第二次我给翟某某送钱是在2017年10月的一天,在襄阳市鼓楼商场附近的清真寺的大门口用报纸包的2万元钱放在了他的车上,翟警官收到钱就离开了。第三次王某莉跟我说马坤童某冬的车被扣押了,想把车要回来。我联系了翟警官,第二天他给我回话说要放车要给有关领导表示一下,后翟某某先后从我这拿了一个2万元,另外我又给他了两个2000元的红包,给钱的地方是在襄阳市体育馆停车场。第四次是为闫明案子进入高新区检察院批捕环节时,时间大概是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我找到翟某某希望他为闫明从轻处理的事帮一下忙,翟某某答应后,后来闫明作了不批捕决定。
5、证王某莉的证言证明:童某冬施某洋律师的那天,我喻某敏了2万元钱,并看喻某敏将那2万元钱放在了翟某某的车上。二是让翟某某帮忙童某冬在银行贷款续贷手续上签字及照相。为将丰田霸道车及奥迪A6车从高新公安局刑警大队放出来,我给喻某敏5万元,至喻某敏为了办这件事又给了别人多少钱,她没告诉我。为将“9.17”聚众斗殴案中两个同案犯不上网的事我喻某敏了5万元现金,至喻某敏将这5万元现金送给了谁,她也没告诉我。除此之外,在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喻某敏还在我这儿拿了四次钱,一次2万,一次3万,一次2万,最后一次是5万。
6、证朱某峰的证言证明:在办理“9.17”聚众斗殴案中,闫明和吉卿因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对他们二人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取保候审放了,手续是由翟某某办理的。在办理“9.17”聚众斗殴案中还扣押了一辆丰田霸道和奥迪轿车。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翟某某找到我问我扣押车辆情况,之后跟领导汇报,张武副局长和大队丁某鹏都同意,后王某莉将车开走了。
7、证刘某超的证言证明:“9.17”聚众斗殴案中有一辆丰田霸道和奥迪轿车作为涉案车辆被暂扣,还办理了代为保管手续,车辆是由我在保管。直到2017年11月9日朱某峰对我说暂扣的车辆要退还,让我将钥匙交给办案组周某1锋,之后他来我这儿取走了两辆车的钥匙。
8、证丁某鹏的证言证明:“9.17”聚众斗殴案中扣押过一辆丰田霸道和奥迪轿车,直到2017年11月份的时候,经相关领导同意将车返还。
9、证周某1锋的证言证明:“9.17”聚众斗殴案中扣押了嫌疑童某冬的一辆车。
10、证唐某丽的证言证明:2016童某冬在我们银行进行过房产抵押贷款,2017年贷款需要重新进行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童某冬签字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王某莉提供给我们的时间肯定是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
11、证童某冬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3点钟,翟某某韩某平律师一同来会见我,翟某某做了介绍后,因为我从来没见过他们,翟某某似乎看出来我不太相信他们,就拿出手机拨通了闫明妈妈的电话,说了几句后交给王某莉,我们交谈了几句翟某某就把电话拿走了。他们和我会见了20分钟就离开了。2017年11月初的一天韩某平来会见我说我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手续需要本人签字,我签字后,他用手机给我照相了,之后就离开了。
12、证夏某军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中旬,我收到“9.17”闫明吉某卿张某松等5人聚众斗殴案的卷宗材料后的一天,翟某某递给我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就开车走了,袋内装有两条黄鹤楼硬珍香烟。第二天,翟某某找到我说:“闫明是我的朋友,请你关照一下。”之后由于私心,没有出示证明闫明当时邀约、组织、参与斗殴的相关证据,我制作了对闫明吉某卿不批准逮捕意见书,经员额检察官、分管副检察长签批同意意见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过了一天,在米花街路口翟某某递给我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就开车走了。我将袋子打开,里面装的是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和一万元现金。
13、证李某斌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还是8月的一天,翟某某说让我借5万元给他。过了几天,我和翟某某到老河口市一个卖奇石的店门口见到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女人,翟某某喊她“三姐”,“三姐”对翟某某说:“这个钱是我私人的,跟任何人无关,我不会要的,你尽管放心,没得事。”态度比较坚决没有要这5万元钱,说完后她就下车了。回到襄阳,翟某某又将这5万元钱退还给了我。
1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审查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其所得的赃款5.2万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喻某敏行贿的目的是许某浩文某波不上网一节。经查,全案证据中无法充分证喻某敏行贿的目的是许某浩文某波不上网,仅只能证明行贿人为其子行贿。故对该节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辩护人王远芳、张明灯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翟某某立功受奖的相关证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多次立功受奖的事实,建议法庭对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公安干警期间,为公安工作作出了一定的成绩、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对此,党和政府及公安机关给予了其政治、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原工作中的表现反映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该相关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远芳律师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二次检举他人犯罪问题,经调查后均不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其立功,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律师提出指控的6.2万元中送夏某军的1万元现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予以没收,由宜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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