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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不起诉案例,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09-18 06:25:38 浏览:159

胡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不起诉案例,行政处罚

案例:胡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万检刑不诉(2020)1号)

【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本案中胡某某在采伐前已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胡某某实质上具备申请运输证的条件,只要履行相关程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

实际上,胡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上午申请检材后也已申请运输证办理,只是因为采伐许可证原件被他人扣押而未申请到,但其在未办理之前也未启运,并没有逃避办运输证的行为。

(2)胡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对樟树进行砍伐后,先后请随车吊将砍伐下来的樟树运输至某某镇加油站附近旁的空地堆放,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运输出卖,而是因为在樟树原生长地没有场地堆放,影响村民出行安全,村民要求将樟树运到外面堆放,且由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属于村小组,道路通行条件有限,樟树要运到外地销售需要大型货车,在某某镇某某村启运不符合客观形势,胡某某将砍伐下来的樟树运输至加油站系一种集材行为。

(3)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市、区)内运输木材或辖区内短途公路运输集材,使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证上加盖办证地林业主管部门“办证专用章”和“县内运输专用章”或“集材专用章”生效。我省在短途集材运输也是要求办理运输证的。但是《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刑法渊源。

(4)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认为胡某某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且按照采伐许可证砍伐樟树后,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运输至某某加油站的短途运输集材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可作相应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短途运输集材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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