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06:25:38 浏览:174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及案例专题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正
修正前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后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内容解读
本次修订强调了对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以及基本农田区域的保护。同时,加重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
1、将“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是对本条的重大修改,进一步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情节严重”是指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基础上,情节更为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包括造成严重后果,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后果不易查证,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时间长、数量大等严重情节。
2、增设一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污染环境行为。
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I、“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II、“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规定:“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即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及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②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是指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社会经济价值等的重要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主要有:江河(黑龙江、辽河、黄河、淮河、长江、闽江、珠江、澜沧江、怒江、雅怒臧布江、塔里木河)、湖泊(洪泽湖、巢湖、太湖、鄱阳湖、洞庭湖、滇池、青海湖、纳木错)
以上两种情形,对行为人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以造成环境污染“情节特别严重”为前提条件。具体的认定标准还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③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本条中“大量”具体标准还需司法解释进行一步明确;“基本功能丧失”及“遭受永久性破坏”则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④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以上四种情形并不全是新的环境污染行为,这些行为或后果在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行为有最高刑仅为七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上述行为有最低刑为七年,最高刑为十五年,对相同的污染行为和结果,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升到十五年,增幅达一倍多,而且原来的法定最高刑在修法后变成了这一档的最低刑,这种修改不可谓不严厉。
应正确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关系。这三者应当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即对于任何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当有对应的严重情节和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否则,就会出现不合理的处罚或者处罚上的漏洞。
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不与《修正案(十一)》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3、竞合处理。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对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最新两院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污染刑事法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2014年3月28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5、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案例和认定
如何认定单位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环境污染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犯罪主体。现实中往往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以如何认定是否为单位犯罪,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刑罚上,污染环境罪主要针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分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杨某等污染环境罪案 案号(2020)京0114刑初208号
简要案情
2017年底至2019年6月间,孟某和邹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垃圾消纳资格下,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收纳建筑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将所收的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倾倒在天津和河北等地,谋取非法利益,期间雇用师某、邹某平等七人从事收费、管理车辆、运输垃圾等工作,造成原表土层种植条件严重破坏,难以恢复,从中获利1200余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相关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主要根据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来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环境犯罪的单位刑法中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也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如果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起者组织、决策、指挥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即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犯罪会议纪要》认为:“其他直接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最终分别对七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刑。但本案并不成立单位犯罪,究其原因,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并非是为了单位利益,更不是经单位决策机构依照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不满足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的判断条件。
境污染罪中公私财产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规定,公司财产损失数额是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定罪依据。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公司财务损失100万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谁来计算、计算依据的标准,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1.“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9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实践中,对于直接损毁、减少价值之外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有较大的争议。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了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费用里不包括医疗费用(涉及重复评价)以及日常环境监测费用。
2. “公私财产损失”计算的适合主体
依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16年1月联合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出具报告。
鉴于实践中依据《污染环境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出具专门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程序繁琐费用不菲,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计算“公私财产损失”并出具报告,作为裁量具体刑罚的参考。
案例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纪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20)京0108刑初274号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发伙同被告人孟某、被告人纪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处,非法接收、囤积、转运生活垃圾、装修垃圾、建筑垃圾以及上述垃圾组成的混合垃圾,污染环境。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孟某抓获。同时查获在现场地表初步清理出的涉案垃圾约1300余吨(桥下地基以上还有大量混合垃圾有待进一步清理)。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为减少、消除涉案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海淀区相关部门对前期清理出的涉案垃圾开展分拣、运输、无害化处理工作。截止起诉时,涉案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666170.5元。
相关污染环境鉴定法规
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评审办法
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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