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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

发布时间:2023-09-20 06:25:39 浏览:25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

案例:骆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856号)

简要案情:

骆某乙和骆某甲注册义乌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某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某戊房地产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40500元,税额292442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案例: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3252号)

简要案情:

贾某某系义乌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通过他人,从常州某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了共计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85196.66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案例:简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3827号)

简要案情:

简某某系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从深圳市某丁实业有限公司等公5家公司开得了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额达134220.0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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