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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3 06:25:37 浏览:238
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康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桃检刑不诉〔2019〕33号 )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制毒物品。
①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刘某某、凌某某未办理许可证明,生产、销售樟脑油(其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黄樟素),将约12吨樟脑油销售至皮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537563元,皮某某再将其购买的樟脑油销售至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某某有限公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生产、销售黄樟素、黄樟油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都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生产与其并不具有等同性的樟脑油更不能以犯罪论处。
②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刘某某、凌某某未办理许可证明,生产、销售(其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黄樟素),将约24吨樟脑油销售至江西李姓父子手中,金额达1233946元,但现无法找到二人且无法查明相关樟脑油用途、去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不起诉人原则,该部分事实存疑。
③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樟脑油作成分鉴定,未查明其中含有的黄樟素、黄樟油的成分比例,无法计算出其中含有的黄樟素、黄樟油含量是否达到了立案标准的二十千克,此事实亦存疑。
④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农户自产粗黄樟油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行政许可对象,不予颁发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⑤虽然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刘某某、凌某某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但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刘某某、凌某某未办理许可证明,生产、销售了樟脑油,但是樟脑油同黄樟素、黄樟油不具有等同性,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黄樟素、黄樟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但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樟脑油,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无法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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