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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27 06:25:37 浏览:285

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案例

案例: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6)辽07刑再4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某刚、杨某信与某发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某刚、杨某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某信、沈某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某刚、杨某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

沈某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

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某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某信与受害人沈某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

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某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

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某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某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某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本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根据杨某信、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某刚与杨某信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某信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某刚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某刚、杨某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某刚、杨某信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某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某刚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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