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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发布时间:2023-10-01 06:25:38 浏览:276

丁某某等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丁某某、曹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4)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他们只是被叫过来装车,并不明知要其搬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曹某某所搬运的树木不具有任何合法手续,且被告人丁某某、曹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知、曹某丰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搬运过程中便已得知所运输的是红木树(指红豆杉),比较贵重;同时,从所查实的被告人丁某某、曹某某等人参与运输红豆杉的作案时间为晚上,从修水到铜鼓整个作案过程注意隐蔽,搬运三、四个小时可赚取三、四百元的工钱,参与作案的次数、人数较多,及归案情况等客观行为表现,结合所搬运树木的外观特征等,均可认定其主观上对于运输红豆杉是明知的。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和出售。

【相关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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