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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已补缴税款

发布时间:2023-10-02 06:25:38 浏览:17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已补缴税款

案例: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1〕20675号)

简要案情:

蒋某某经营的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从晋城市某乙纺织有限公司、晋城市某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额320945.46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案例:义乌市某甲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8〕1023号)

简要案情:

义乌市某甲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从徐州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94444.46元(票面金额555555.54元),价税合计6500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甲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补缴税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甲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9〕993号)

简要案情:

义乌市某甲服饰厂投资人王某某,向安徽省泗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27945.29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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