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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06 06:25:38 浏览:15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例
(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王某对、付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刑终467、46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对平台吸纳的资金进行掌控或支配、使用,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证据尚不充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付晓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对、付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付晓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对、付晓参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有误导致量刑失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对、付晓及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2、鲍某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刑初103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鲍某松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鲍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司某华、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882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华犯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济源明兴司法会计鉴定(2016)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帐目中被告人司某华名下的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司某华的行为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司某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综上,司某华、刘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华、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华、刘某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指控司某华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324刑初7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指控被告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集资诈骗427万元,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华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已将尚未退还的资金化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
5、杨某、程某、公某德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603刑初19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涉案公司有合谋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的,且集资款仍有部分去向未查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公某德、范某辉、吴某华、杨某、彭某发、黎某苗或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获取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程某、公某德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579000元,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7450元。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某、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均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辉、吴某华、杨某、彭某发、黎某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程某、公某德的罪名不当,且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利息、优惠返现、介绍费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扣缴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彭某发、黎某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公某德、吴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公某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华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范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彭某发、黎某苗缴交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人范某辉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等诉辩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公某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款项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公某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二)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单某、孟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21刑初6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关于销售海洋浓缩液一节,经查,被告人单某、孟某以承诺返利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故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已返还部分非法所得,且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鉴于部分集资款已返还集资参与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孟某案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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