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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07 06:25:40 浏览:3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18〕193号 2018年10月18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各自的省级机关。
特此通知。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切实加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相关职能部门经座谈研讨,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办案中的实际情况,就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刑事政策把握等有关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管辖
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涉案食品、药品的生产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以及犯罪造成的人体健康危害后果发生地均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主要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销售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2.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涉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上下游犯罪,并案侦查后又分案起诉的对其中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当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书面予以答复。
二、主观明知
3.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不明知的除外:
(1)受过相关从业资格培训、岗前培训,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以书面、会议培训方式明确告知其禁止实施相关行为,仍实施该行为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购进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的;
(3)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且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药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4)使用隐秘的方式贮存、生产或运 输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
(5)被群众举报或执法机关检查后转移、毁灭、隐匿涉案物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或者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
(6)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被消费者投诉存在不良反应或其他危害后果,继续生产、销售的;
(7)曾因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警不教育,或者明知同业者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8)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犯罪数额
4.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查明犯罪数额。公安机关除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应加强对上下游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进销货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及互联网收付款记录、网络销售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的收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起诉、认定生产、销售的数量、金额以及违法所得、非法获利等事实,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对通过互联网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销售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交易记录、支付明细、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犯罪数额作出认定。
5.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已获得的收入额、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以及货物已售出但尚未实际获得的金额。
已销售的涉案食品、药品,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查扣的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按已销售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可以按标价计算,但标价明显不合理或者没有标价的,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四、犯罪既未遂
6.对仅有销售行为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执法机关查获的未销售部分,如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为人虽已着手进货但尚未收到相关货物的,该部分应认定犯罪未遂。
五、财产刑适用
7.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额以及其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等事实判处财产刑,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对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且获利较少的被告人,不宜判处过高的罚金。
六、行为性质
8.认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昕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综合予以判定。食品、药品行政监管部门未出具相关检验结论、认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不一致的,认定犯罪时应当慎重。
9.对“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在缺乏权威的专业结论时,不宜直接按照国家限定的标准确定一定倍比关系作为入罪标准。在执法办案中确需对某一类违法添加行为的性质作出罪与非罪判定的,应分别层报省级公、检、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
10.行为人在加工卤菜等食品时超范围、超限量添加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11.将以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提炼的盐作为食盐销售或在食品加工、销售、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将工业盐等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在食品加工、销售、贮存、运输中使用,经检测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或购进非加碘食盐冒充碘盐销售,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按照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12.认定加工食用油的原料是否属于“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可对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动物油脂GB 10146-2015》中规定的原料范围确定,即除生猪、牛、羊、鸡、鸭的板油、肉膘、网膜或者附着于内脏器官的纯脂肪组织以外的边角料、下脚料,可认定为“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
1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工业火碱等作为加工助剂加工食品的,应当对加工后食品的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如系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但相关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14.在食品加工、销售中添加罂粟壳以外罂粟植株其他部位,经检测食品中含有罂粟碱等有毒、有害成分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15.贩卖来自境外疫区的肉及肉制品的,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贩卖走私人境或来历不明的肉及肉制品,可认定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肉类制品,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系合法宰杀的除外。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6.以牟利为目的,使用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含有利多卡因等国家按药品管理的麻醉剂的“玻尿酸”美容针为他人注射,或者将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上述麻醉剂混入“玻尿酸”美容针中为他人注射的,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17.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虽未添加国家禁用药物,但宣称具有药物功效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18.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等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9.根据民间传统方法生产、加工、销售食品,虽食品原料、工艺、生产环境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当从宽处罚。
20.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少量”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销售药品的数量、金额、次数、销售对象人数等事实综合把握;对是否符合“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情形,应当结合药品成分检验结果、生产工艺流程说明、国外、境外的药品批准文件、使用范围和方法、使用者的证言以及专家意见等综合判定。
销售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虽销售数量不符合“少量”的要求,但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也应适当从宽处理。
21.对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对以家庭作坊形式实施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对长期从事非法经营、谋取大额非法利益、屡教不改的违法经营者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限制适用非监禁刑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要认真考察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并结合被告人家庭情况具体量刑,对于夫妻双方均构成犯罪但有未成年子女、年老病重父母需要照顾的,可根据犯罪情节依法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对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第4辑总第5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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