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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滥伐林木案例,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

发布时间:2023-10-10 06:25:38 浏览:48

黄某滥伐林木案例,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

案例:黄某某滥伐林木案

(港南检公刑不诉【2019】7号)

【案情】

2016年10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谢某某、黄某乙购买李某某200多亩种植在某市某区某镇鹿山的桉树用于砍伐,三人委托的某市某鸿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在现场确定伐区范围、制作林地更新设计说明书时,遗漏一块22.95亩的林地,因材料缺失导致在办证时该22.95亩地块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只取得190亩林地的采伐许可证。

黄某甲、谢某某、黄某乙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以为全部林地均取得采伐许可证,未进行核实就全部砍伐,导致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了鹿山2林班67-1小班和班凤1林班17-1小班的桉树。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谢某某、黄某乙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桉树面积22.95亩,立木蓄积177立方米。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谢某某、黄某乙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的,三人本意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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