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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2 07:25:35 浏览:335
张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张某平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8)冀02刑终64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
在本案中,张某平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某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某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某军和张某平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许某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
张某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某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某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某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
故本院对张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平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某平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刘某五、曹某聪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9)川0191刑初728号)
裁判理由
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某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
另外,证实刘某五、曹某聪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认定刘某五、曹某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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