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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例,不是适格主体

发布时间:2023-10-17 06:25:38 浏览:234

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例,不是适格主体

案例:妥某文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甘09刑终63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航天镇党委书记、被告人马某是镇政府镇长,二人与该镇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协商,决定拆除马莲井检查站的行为,具有单位行使公权力的属性,系航天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

被告人张某、马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适格的主体。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被告人张某、马某与该镇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国土资源部2013年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中,监测下发的疑似违法图斑马莲井检查站进行核查处理,是县政府交办的事项,航天镇政府对此具有管辖权,决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属个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被告人张某、马某决定组织拆除的马莲井检查站,是额济纳旗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甘肃省酒泉市缔结友好盟市协议书》的约定,在暂不划界区域内违约修建的建筑物,属金塔县与额济纳旗协定应当撤离、拆除的建筑物。且马莲井检查站被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卫星遥感监测为疑似未取得合法用地的建筑物,要求查处,金塔县国土资源局查实为违法建筑,并向额济纳旗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修建行为,但额济纳旗并未停止违法建筑物的建设。马莲井检查站属于建在争议地界应予拆除的非法建筑设施,依法应当拆除。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行为人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只有非法实施的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才可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构筑物,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且该检查站地处军事航道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航道范围内的障碍物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被告人张某等集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法律授权,不具有非法性。

判决:一、被告人妥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马某、邰某文、司某平、何某明、李某林、李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原航天镇镇党委书记、马某作为原航天镇镇长,受国土部的委托(国土部把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往金塔县国土资源局,要求依法核查,可视为国土部委托金塔县处理违法建筑图斑所指向的马莲井检查站违规问题)和县上领导的行政命令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行为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被告人李某林带路,李某断电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决定:其余五名被告人受雇于政府,其行为未明显超出政府决定范围,且无个人利益掺杂,所造成的后果不宜由刑法来规范。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无罪。

支持抗诉机关发表的意见,关于拆除马莲井检查站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案定性问题,因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航天镇政府强制拆除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应由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航天镇政府管辖权问题,因马莲井检查站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该建筑明显是违法建筑,且国土资源部将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至金塔县国土局,则金塔县政府具有管辖权;

关于拆除马莲井检查站是否系航天镇政府决定,经查,该决定虽无会议记录,但参会人员均可确认会议内容,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

关于张某、马某履行职务过程中选择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具有违法性的问题,该问题并不能反证二人行为是个人行为。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妥某文、杨某上诉所提是受雇佣,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驳回抗诉;三、上诉人妥某文、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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