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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8 06:25:37 浏览:126
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白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白某某的供述否认明知是从疫区运来的生猪,其以为是陕西省内的猪。
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明确告知其必须要有检验检疫证明,要有耳标,手续齐全还要是陕西省内的生猪,他将上述条件告知王某卫,王某卫承诺拉运的是符合条件的猪。仅有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明确告知白某某猪是从山西省购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白某某回复先拉运过来他自己再想办法。
言辞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明知是从疫情区跨省调运的生猪而予以购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案例:木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案情介绍:2018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从丽江市永胜县大安乡梓里村购买了12头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于12月28日贩运至宁蒗县。经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的生猪为由申报检疫后全部屠宰售出,其价值为23520元。木某某购买了一条价格220元的香烟拿给马某某。
理由
本院认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产品,但违法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黄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紫检刑不诉〔2017〕30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陈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未办理检疫证明的山羊,且该批山羊感染小反刍兽疫,引起疫情,造成经济损失40余万元,根据2017年4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另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根据以上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疫情是否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是本罪的关键证据,经过两次退查,本案现无有关部门对本案是否为“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认定,缺少定罪关键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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