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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8 06:25:38 浏览:141
盗窃案无罪案例,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王某、陈某盗窃案((2018)鲁0283刑初5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曲某1与自诉人曲某、被告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二被告人离开并带走经营期间的收入及部分餐具。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案例】王某行盗窃案((2017)辽02刑终4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行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行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
这种关系使得王某行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行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行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某行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
综合以上考虑,王某行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杨某彬盗窃案((2017)冀09刑终3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彬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某彬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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