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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6条规定什么罪名

发布时间:2023-10-18 06:25:38 浏览:91

刑法236条规定什么罪名

刑法236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的不完全性自决能力和性的社会风尚。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

①行为方式:行为人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这里的“性关系”仅指性交(插入式),不包括不以性交为目的的猥亵行为。本罪的即遂标准应当采用插入说,而不能采用接触说。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条文规定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愿,即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②职责便利和影响:行为人必须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之间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职责便利,也就是说职责便利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③行为对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3、主体要件: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也就是主要包括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师、医生等。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实际上担负了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并不以建立了正式的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关系为必要条件;这种照护关系也不要求是稳定的、长期的,只要行为人所进行的照护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非偶然为之,其受到被照护的未成年女性的特殊信赖,则也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

“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与“特殊职责”是有限列举与实质概括的关系,联系“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的精神实质,“特殊职责”是指行为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维护其人身安全、身心发育或者提高知识与技能的特定义务或者责任,在外形上表现为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定职责。正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在人身安全、身心发育或者提高知识与技能方面需要依赖于行为人,所以,行为人才能对未成年女性产生足够的影响力或支配力,以致在是否发生性关系问题上,未成年女性难以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明知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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