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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9 06:25:39 浏览:27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豫公通[2014]214号
各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直管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情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实施静坐、拦截车辆、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辱骂工作人员、打横幅、穿状衣等行为,实施跳楼、跳桥、服毒、自焚等自残、自杀行为或者以上述行为相威胁,实施非法聚集闹访等行为,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并收缴相关材料、物品,制止违法行为;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群体性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以其他群体性非法聚集的形式反映诉求,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受过多次政拘留处罚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长期越级上访,或者集体上访拒不按照规定推选代表,或者拒不通过法定途径表述诉求,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在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五)组织、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唆使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可以传唤、强行带离现场、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防止造成更大危害。
对实施上述行为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要坚持宽严相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严厉打击重点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人经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确有悔改静观,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不起诉。对于信访事项已经终结或者合理诉求已经依法依规依政策解决到位后仍然违法上访的,重点打击处理。对于实施极端方式违法上访、煽动、串联、组织群体上访或者唆使、胁迫、雇佣他人违法上访的,依法从严处理。
三、信访活动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违法犯罪行为地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和串联、煽动、唆使、胁迫、雇佣等行为的实施地。
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管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四、公安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全面客观收集、及时固定违法犯罪证据。既要收集实施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动机、目的等证据。既要收集在上访地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组织、串联等行为的证据。既要收集现行证据,也要收集以往违法上访的相关证据。对行为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既要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又要加强监督制约,切实保障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指导、监督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工作。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快办快结。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于律师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对被行政挽留、司法挽留的违法人员以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刑的犯罪人,监管及有关办案单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教育和思想疏导,促进打击处理效果。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诉求应当由本单位解决的要及时予以解决。应当由其他单位解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解决问题,促进办案效果。
八、本意见自出发之日起实行。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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