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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23 06:25:40 浏览:228
盗窃案无罪案例,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杨某洋盗窃案((2016)粤1302刑初5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洋犯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首先,被害人的证言是被鸭子的叫声吵醒后,在鸭棚的外面听到有鸭子叫,并看见两名男子从蛇皮袋旁边跑出来,于是其跟在后面两至三米的距离追,直到将那名男子抓住,被抓的那名男子从未离开过其的视线,该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是在鸭棚的外面发现了杨某洋,并未亲眼看见杨某洋动手偷鸭子;此外,证人也没有看见盗窃的过程。
其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距鸭棚外二米处提取了一枚脚印,抓获被告人后也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进行了正反两面的拍照,被告人也对鞋子进行了辩认,但在鸭棚内却没有提取有被告人的痕迹。
第三、针对被告人提出“其实到此地找工作,因肚子饿,偷了两根黄瓜和一个西红柿来吃,吃饱后在高速桥下睡觉至凌晨3时,并没有偷鸭子”的辩解,虽然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确认每年10月份时,周边菜地并没有种植黄瓜和西红柿,菜地里也没有这两种瓜果可偷;而且鸭棚地处偏僻的位置,无工作可寻,鲜有人进入,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但这只能证明被告人作了虚假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有盗窃鸭子的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洋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郝某盗窃案((2013)宣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经查,因隆达房地产楼内的结构及监控器的位置,仅能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3月25日15时46分在班某开着的办公室门前逗留,后楼道内的监控画面无法捕捉被告人郝某行踪达1分17秒,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进入班某的办公室内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郝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黄雪莲盗窃案((2014)江台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能够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的指印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但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理由如下:
一是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留有两枚指印,一枚鉴定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另一枚是排除被告人黄雪莲所留,至于该枚指印属于谁所留的目前未能查清;
二是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指印的红包袋包装纸本身作为一种流通使用的物品,其流动性很大,有可能有其他人包括被告人黄雪莲接触或者使用过,将黄雪莲与本案联系在一起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在大江医院下班后,也会有很多患者到其家中就诊,什么地方的人均有,这说明被害人家中平时都有很多人来往,人员也比较复杂,该红包袋包装纸留在现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带到现场的可能性;
四是关于作案工具的问题,本案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的窗户铁柱被剪断,明显存在有作案工具,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是被何种工具所剪断,对作案工具的问题也未能说明;
五是被告人黄雪莲的亲属证明被告人黄雪莲没有作案时间。综上,案中现有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链。因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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