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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能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发布时间:2023-10-24 06:25:39 浏览:259

《人民司法·案例 》: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能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 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基本案情

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金文文。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沈小红。

2012年9月27日18时46分许, 郇二保驾驶苏D623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4KM路口, 遇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 重型仓棚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 致金小明当场死亡, 两车损坏,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交警到现场处理, 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确定郇二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认定金小明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后死者家属金文文、沈小红向常州市金坛区法院起诉郇二保等要求赔偿, 该院 (2012) 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 故郇二保和金小明各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3日, 金小明生前工作的单位金坛市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兴华公司) 到保险公司, 为金小明等38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 金文文、沈小红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文文、沈小红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

一审宣判后, 保险公司不服, 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要求撤销原判, 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 公安部门确认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 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2) 坛民初字第02221号生效判决亦认定金小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而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据此, 上诉人可以免责。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当前在我国许多城市, 电动车正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大多数电动车速度及质量超标, 加之电动车骑行人随意违反交通法规, 任意载客载货, 特别是行驶中超速问题严重, 增加了驾驶者本人的危险系数, 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超标电动车增加事故隐患的同时, 也衍生出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电动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此探讨此种情形是否符合上述免责条款适用条件, 以及对此类免责条款适用, 法官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当前电动车市场管理与机动车准入的区别

俗话说, 电动车是“肉包铁”, 一旦发生事故, 极易造成人员伤亡。针对电动车规格, 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 整车质量不大于40公斤。但在我国电动车市场, 为了规避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车改装组装随之兴起, 在客观上导致现在上路的电动车大多不符合上述时速和质量规定, 给道路交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通过抽样检测表明, 当电动车时速为21公里时, 其前后轮制动力分别为轻便摩托车最低标准的35%与38%;当时速为32公里时, 其前后轮制动力分别为轻便摩托车最低标准的83%与3%。制动是车辆最重要的安全系统, 制动性能差, 安全无法保障, 特别是车速提高后, 前制动力虽有增加, 但后制动力基本丧失, 有侧滑与前翻的危险。而且, 驾驶电动车无需驾驶证, 驾驶人没有经过交通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 也就没有相应的安全知识与操作技能, 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危险系数。但与之极不相适应的是, 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特别是超标电动车的管理还比较混乱, 国家还没有一套标准对电动车实行管理, 辨认改装电动车存在很大难度。而超标电动车无法取得号牌仍上路行驶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合格电动车也效其道而行之, 从而形成了电动车普遍不上牌的混乱局面, 严重扰乱了交通管理秩序。

相对于电动车管理市场混乱而言, 我国对机动车管理比较规范, 对机动车有严格的申领证照的上路准入要求。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轻便摩托车即须领取F驾照方能上路。相对于轻便摩托车, 目前市场上许多超标电动车从外观上看与摩托车相似, 有的改装后最高时速远远超过50公里, 有的甚至可达100多公里, 远远大于轻便摩托车的时速。尽管如此, 公安部并无要求此类超标电动车领取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 当此类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在处理时, 为了客观厘清事故责任, 准确确定赔偿比例, 会对相关电动车的动力、可承载质量等进行鉴定, 对达到摩托车相关指标的电动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 并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要求确定电动车车主的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在处理故事时认定案涉电动车为机动车, 以及金坛区法院在关联纠纷的判决中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即属于这种情形。

二、交警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性质

对于类似案涉交警把电动车确定为机动车的情形, 是否属于对相关车辆属性的一种权威定性?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意义?能否延伸适用到其他领域?具体到本案, 就是是否可以依据交警的认定, 确认案涉电动车为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 (四) 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 具体到本案, 虽然公安机关将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 且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2) 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但这只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 因其动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当于机动车的推定, 即推定事故中的电动车具有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作用力, 从而在事故处理时赋予车主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义务, 这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交警的这种推定, 是为处理特定案件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认定, 是为了区分事故责任而作出的一种推断。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 并非是代表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而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确认。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 也只是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对待, 并非直接采信适用。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的, 人民法院还可对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或重新作出认定。可见这种认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不具有公安机关一般意义上行政审查的权威性。

其次, 从我国行政审查的相关规定来看, 如果是对某种车辆的属性作出权威定性, 应该是一种事前审查, 不会因为发生了事故才进行事后审查确认。按照我国行政审查的一般做法, 如果是对车辆属性作出权威定性, 也会明确是哪一级公安机关或派出机构组织, 且会规定按照一定审查程序统一组织实施, 而不是现实中事故发生后由两名民警直接赴现场实施。因为这样随意性大, 而且当事人不服认定时也缺乏有效的监督申诉渠道。

再次, 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大量电动三轮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 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超标电动车外观、车速与摩托车相近, 且其制动性能与摩托车相差甚远。从这个角度讲, 对超标电动车实行与摩托车同样的领取驾驶证和行驶证方可上路的准入制度, 是十分可行和必要的。但毕竟“法无禁止即自由”, 由于这一制度并未推行, 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与摩托车一样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车辆范围, 如果仅仅从预防安全隐患和现实可能性的角度, 强行要求电动车骑行人履行与机动车同等的上路办证准入义务, 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 而此类车辆的驾驶人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区别在于, 后者可以申办驾驶证或行驶证, 而前者想办也无处可办。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仅凭交警的一纸事故责任认定, 就将电动车的属性变更为机动车, 并要求其承担因未申领事实上无法领取的驾驶证的相关责任, 并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显然是人为地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三、对保险合同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责条款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 (四) 项约定的机动车情形, 涉及一个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即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时, 需要先对类似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进行解释。

第一,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法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 (二) 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从我国保险法立法设计来看, 法律鼓励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事项列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 也加大了风险, 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既体现了双方合意, 也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精神的遵守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 提高了违法成本, 有利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法律义务, 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这一免责条款适用的保险法原理是, 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办理证照,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办理证照, 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第二,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解释为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相一致的狭义上的机动车。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大量电动三轮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 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 但由于目前按相关规定, 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 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虽然目前我国有些地区为加强管理, 对电动车实施登记政策, 即需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后核发非机动车号牌才能上路行驶, 但这里的上路准入条件是领取非机动车号牌, 而不是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法律规定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 保险合同约定这种情形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从本质上说是对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机动车主的一种制约和风险提示。由于电动车缺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正当渠道, 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 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同等风险, 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 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 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 我国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 免责条款“无有效驾驶证件”的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双方存在不同理解, 由于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依法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 车辆, 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 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 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GA 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2条2.1规定:“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可见, 无论是交通安全法律, 还是相关的行业规范, 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都作了明确的区分。上述权威解释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 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警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

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 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目前上述车辆上路行驶并不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 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但这种法律的不健全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完全是两码事,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行业规定, 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的框架, 否则就不利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利益, 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综上, 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案涉电动车排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这一免责条款之外, 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作者:肖天存

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 (2016) 苏0482民初1971号 二审: (2016) 苏04民终410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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