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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案无罪案例,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23-10-24 06:25:39 浏览:199

放火案无罪案例,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刘某高放火再审案((2016)冀0225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高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主要依据是刘某高的有罪供述,以及刘某高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

但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刘某高放火的客观证据,刘某高的作案动机、作案工具存疑;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刘某高放火的行为;同监室在押人员证明刘某高在监室说"火是我放的,他们没有证据"该证人证言前后反复变化且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刘某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刘某高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刘某高有罪。

【案例】于某某放火案((2019)黑1281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罪只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

此证据郑某1证实看见的是放火人的背影,从衣着特点、走路的形态、体形等方面认定是于某某。这是被害人推断出来的结果,不能排除与于某某体型、衣着、背影相似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即所证实内容主观、猜测,不具有排除其他情况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卷宗内虽然有证人于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作案时间,但有作案时间,不能就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案例】张某香放火案((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香虽对放火烧毁廖某妹房屋的全过程作了供述,也向看守所的管教人员及同监舍的犯人讲述过放火烧毁廖某妹房屋的过程及原因;

公安机关根据张某香的供述在张某香家中提取的打火机一个、手电筒一只并经张某香指认;

侦查实验证明从张某香居住的房屋至廖某妹被烧毁的房屋往返需用时42分钟,但从张某香的全部供述分析,张某香做的多次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且最后对有罪供述全部翻供,对打火机和手电筒的去向供述不一,且打火机和手电筒不是在案发现场提取,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与被告人有关的痕迹与物证。

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能够与张某香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且上述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形成的唯一、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香犯放火罪一案,除了张某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供述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认定张某香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香犯放火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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