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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主观上无故意

发布时间:2023-10-28 06:25:38 浏览:169

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主观上无故意

【案例】王某1危险驾驶案((2020)宁0425刑初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岳某君危险驾驶案((2016)新22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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