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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党支部书记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01 06:25:37 浏览:215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1023刑初196号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6月,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村民委员会干部贾某、刘某2、朱红垓三人经过商议后,共同私分新沟镇向白龙村发放的荒新公路植树补偿款46496元。其中,万某分得23996元,贾某、刘某2、朱红垓各分得7500元。

2013年,被告人万某明知自己的住房不属于危房,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曹之英的名义,虚报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4000元。

2015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村民委员会干部贾某商议后,以村民刘为民的名义虚报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8308元予以私分。除分给刘为民600元外,万某分得3700元,贾某分得4000元。

二、受贿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趁该村安装路灯工程之机,根据与工程施工人朱某事先的约定,收受朱某的贿赂现金3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趁该村修公墓之机,根据与工程施工人郭某2的事先约定,收受郭某2的贿赂现金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红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国家管理扶贫工作的过程中,贪污公款,数额较大;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所获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不是贪污行为,且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该起事实只能作为违纪处理;2.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3年,被告人万某明知自己的住房不属于危房,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曹之英的名义,虚报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4000元。

2.2015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村民委员会干部贾某商议后,以村民刘为民的名义虚报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8308元予以私分。除分给刘为民600元外,万某分得3700元,贾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万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趁该村安装路灯工程之机,与承包人朱某事先约定,索取朱某的现金30000元。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原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趁该村修公墓之机,与承包人郭某2事先约定,索取郭某2的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朱某、郭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事实,经查,2013年6月20日,由会计刘某2从新沟镇财政所领取植树补偿款72536元,分给部分村民后,被告人万某一伙私分植树补偿款46496元,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万某一伙私分的46496元,应属于村集体财产,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侵犯的是村委会集体财物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客体要件,对这起事实可按违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特定款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贪污特定款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回违法所得10169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机关收缴的101696元中的77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监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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