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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2 06:25:38 浏览:122
在检察院业已批捕的情况下强行撤案如何定性?(民警徇私枉法)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1〕Z20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宿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挥调度室一级警长(已退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栋**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3月2日,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江苏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处下**队职工管某某、张某某驾驶普通尼桑皮卡车使用防爆铁皮桶为单位运输2099枚八号工业电雷管,后被埇桥区交通局北杨寨交管站查扣并移交至北杨寨派出所。被查单位找到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蔡某某向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所长被告人袁某某打招呼协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依法扣押的电雷管及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直接放行,仅作出收取2000元“支持款”上缴国库的处理,且在未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汇报的情况下,不同意刑事立案侦查,致使该案被搁置且最终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诉。
2.2011年4月7日晚,郭某某因女友展某某过生日与赵某甲、孙某某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一饭店一起吃饭。饭后郭某某离开返回宿州市,途中因与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遂纠集彬某某等人持砍刀驾车从宿州市到北杨寨乡,在赵某甲家中找到孙某某后持砍刀对其乱砍,并用开水浇烫孙某某的头面部,随后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次日,孙某某报警。2011年4月13日,北杨寨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1年9月9日,本院对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出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查清彬某某等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涉嫌犯罪,应按法律程序办理。2011年9月16日,郭某某家人和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家人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5000元,孙某某表示不追究郭某某的责任并提出撤案意见。
时任北杨寨派出所所长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该案已经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且系多人参与的持刀故意伤害,不符合撤案条件,仍需查明其他涉案参与人、郭某某自述的违法记录等待查事实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派出所所长负责制岗位职责,未认真审查核实案件承办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在更改案件事实的《呈请释放郭某某报告》《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违法撤销该案,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严重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受到追究,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基本情况表、入党志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查处非法运输爆炸物刑事案件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在徇私枉法罪追诉期限内又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5月7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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