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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2 06:25:39 浏览:123
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例,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一:郑某哲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新2901刑初12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应从以下几点评析。首先,故意损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合法财物所有权。其次,被损毁的房屋、机井等设施是否是白某某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乙、翟某某、麦某某的证词、书证麦某某和郑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合法取得了包括第六条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2012年6月27日郑某甲因借款向白某某出具了欠条,以欠条中内书的"5天还清若不给给壹佰亩地"的约定证实白某某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对主债权的抵押担保,因其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不能证实公诉机关观点。
白某某在郑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机井系侵害了郑某甲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故其对上述财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推毁白某某非法修建在其承包的第六条田上的房屋、机井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环某和、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云2924刑初13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春、环某琦与被告人环某和、朱某系亲属,双方因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部分土地经营管理权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环某和、朱某将承包给自诉人家的土地面积中调整划出后剩余的土地收回管理,并砍除收回管理土地上自诉人家种植的农作物,并未违反环某和与环某琦鉴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满后环某琦无条件将原物原田交还环某和的契约原则,在案无证据证实环某和、朱某有故意毁坏朱某春、环某琦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环某和、朱某无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常某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黑0108刑初159号)
裁判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立四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立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予以起诉。一、从法理上看,本案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我国刑法适用的重要原则,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一个行为不能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是约束公权力从而保障民主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公权力约束公民行为的法律,行为人需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接受公权力给予的处罚。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该再给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常某立的前三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如将此三次行为计入本案的犯罪次数,则出现对一个事实两次进行处罚的情况,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依据卷宗现有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仅一次(第四次),未达到三次以上,且本案被告人常某立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6.00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数额标准(5,000.00元);三、虽然本案被告人常某立的前三次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继续事实前列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其同时破坏了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其四次毁损财物的价值均未超过2000元,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常某立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常某立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立有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再审案((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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