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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3 06:25:39 浏览:176
陈某某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陈某根、付某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9)赣05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关于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受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前述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文、林策发〔2008〕150号文及国务院国法函〔2011〕225号函内容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指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既包括活的,也包括已死亡的。
另外,如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保护对象不包括已死亡的重点保护植物,同理,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为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的选择性罪名,其保护对象应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以案涉樟树已死亡为由认为四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情况下,又认定其四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逻辑上确有冲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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