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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4 06:25:38 浏览:115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受贿
案号 (2019)鄂0582刑初180号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潘某某2、兰某某3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宜昌三峡茶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因涉嫌行贿罪被当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冯某某1、潘某某2担任黄某3留置期间的陪护人员。同月15日,黄某3让冯某某1、潘某某2帮助通风报信,并承诺给二人好处费400000元。冯某某1、潘某某2商议后表示同意。之后,冯某某1找兰某某3商量,兰某某3告知冯某某1此事可做,并提出要黄某3亲笔写纸条要黄某5给冯某某1400000元。同月17日,冯某某1持黄某3手写的纸条找到黄某3妻子段某索要400000元。段某与黄某3弟弟黄某1商议后同意支付冯某某1400000元。当日黄某1给冯某某1现金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别于同月18日、19日转入冯某某1银行账户。得款后,冯某某1分别给潘某某2130000元,给兰某某350000元,余款220000元由冯某某1所得。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冯某某1多次将黄某3涉嫌向他人行贿罪、涉嫌诈骗犯罪等案件信息传递给黄某1等人,黄某1将信息告知相关人员。同时,黄某1通过冯某某1多次将外界有关案件信息传递给黄某3,导致黄某3与相关人员串供,妨碍案件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潘某某2、兰某某3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冯某某1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赃款清单,宜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陵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关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陪护管理制度,黄某3属于重大被告人等情况的说明,证人黄某2、黄某3、段某、黄某1、刘某、韩某、张某、曾某、兰某、黄某4、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1、潘某某2、兰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潘某某2、兰某某3身为国家监察机关中从事协助查办犯罪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0000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受贿罪;多次给涉嫌犯罪的人通风报信,帮助涉嫌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均还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冯某某1、潘某某2、兰某某3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某某2、兰某某3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潘某某2、兰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冯某某1泄露的线索不具有较高价值,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冯某某1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冯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潘某某2、兰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兰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1的刑期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潘某某2的刑期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兰某某3的刑期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冯某某1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冯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元,潘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兰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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