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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6 06:25:39 浏览:186
吴某等人非法狩猎案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吴某、聂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9日,吴某同妻子聂某驾车到乐安县鳌溪镇某山场,采用往巢穴里放捕鼠夹、捣毁鸟巢等方式捕抓野生鸟类。经群众举报,民警当场抓获二人,并暂扣所捕鸟类202只。其中,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鹭和池鹭幼鸟191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成年夜鹭11只。经救治和喂食后,暂扣的鸟类被放归自然。审理过程中,吴某、聂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2万元。
【裁判结果】
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聂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捕获受保护的野生鸟类202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两人在鸟类繁殖期大量捕抓野生鸟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构成损害环境资源的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两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吴某、聂某有期徒刑分别为九个月、六个月,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两人表示服判,并在《新法制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案例来源:江西高院发布涉农十大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2、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2、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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