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11-08 06:25:36 浏览:29
办案组在讨论案情。
承办检察官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
检察官前往案涉企业回访。
“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解决了困扰企业多年的巨额债务纠纷,为企业带来重生的机会,我们会继续努力,争取新的发展空间……”今年5月19日,湖南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向前来回访的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检察官再次致谢。
企业发现“被套路”申请监督
对范某来说,2018年的春天终生难忘——伴随着料峭春寒而来的,是一笔从天而降的巨额债务。
“我是长沙县法院执行法官,因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我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你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看着不期而至的执行法官,范某蒙了。
执行法官拿出一份2017年5月3日长沙县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某科技公司需向债权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746万余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041万余元,后续利息以1746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眼看公司财产被查封,范某等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连呼冤枉:“公司明明只向刘某借款609万余元,怎么就变成借款1746万余元了?”
事情要从2014年说起。某科技公司因资金困难,曾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本金共计609万余元,这两次借款均是由范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且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下半年,刘某向某科技公司索债,但该公司无力偿还,只能被迫按刘某要求,于2016年11月22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刘某的妻弟袁某甲,并将公司75%的股权交由袁某甲代持,以此作为公司的债务担保。
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的某科技公司,本以为这样就可以稍作喘息,不料,2017年3月25日,刘某竟持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到长沙县法院起诉了某科技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74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从未在某科技公司上过一天班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就这样在该公司其他经营管理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席了法院的一审庭前会议,而且在庭前笔录中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债权全部予以认可,对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疑问。
一审开庭时,袁某甲缺席庭审,因其自行签收开庭通知书后并没有告知某科技公司其他人,最终,该公司无其他任何人出庭应诉。
2017年5月3日,长沙县法院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袁某甲收到该一审判决书后,依旧没有告知某科技公司其他人员,致使范某等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直到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道公司已经成了被告。
“被套路了!”回过神来的某科技公司开始奋起维权,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先后3次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资料,力求证明借款合同等该案主要证据材料上所盖的某科技公司公章和“刘某甲”(范某之父,于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担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但均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
检察官核查借款资金的来龙去脉
2020年1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长沙县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书。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迅速前往法院调取相关案卷。认真审查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款合同后,检察官发现,刘某主张的1746万余元本金由数笔资金组成,即2014年、2015年,刘某通过自行转账和委托案外人某实业公司转账的形式,分别转给某科技公司300万元、309万元;2014年8月18日,刘某向案外人某工贸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刘某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转账500万元。此外,2014年,刘某还分两次向某商贸公司分别转账130万元、7.7万元。
当承办检察官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情况时,刘某补充提供了两份由范某签字的借据复印件。刘某称,金额为5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据,用于证明2014年9月11日他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500万元属实;金额为6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据,用于证明他曾分两次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137.7万元和转账给某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属实。
当承办检察官找范某求证时,范某承认,刘某后来拿出的那两份借据的确是自己签的字,但他是受到刘某威胁才签的,他个人根本没拿到钱,那些钱也压根没流入某科技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这一点。
“你来看一下长沙县法院案卷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是否属实?”承办检察官问范某。
范某当即表示从未与刘某签过此合同。“我不认可这份借款合同,只认可我们借的那609万元借款。”范某非常肯定地说。
了解完上述情况后,承办检察官明确了办案思路:除去当事人认可的609万元借款本金,刘某所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表面上看均没有流向某科技公司。要证明其余借款是否实际为某科技公司向刘某的借款,必须一笔笔查清其余几笔借款的来龙去脉。于是,承办检察官展开了进一步调查。
在对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调查中,刘某乙称,因某商贸公司已停止经营几年了,其财务记录无法提供。对于刘某转给某商贸公司的两笔共计137.7万元的款项,不记得这些钱是否转给了范某,只记得范某成立了某开发公司需要融资,故刘某转账给某商贸公司500万元,并委托该公司将资金转给了某开发公司。
“某商贸公司转的那500万元,是刘某投资开发公司的钱,不是某科技公司的借款!”承办检察官询问范某时,范某明确表示。
检察官细致梳理了各项证据资料,发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某分两次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137.7万元是什么性质和作用,更无法证明这笔钱跟某科技公司有关;刘某另行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500万元实为刘某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投入某开发公司的投资款。资料显示,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某商贸公司、某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刘某乙的证言,刘某、范某的陈述等均可证明。
范某告诉检察官,后来因为投资的事,某开发公司还被某商贸公司告上了法庭。为力证清白,范某向检察官提供了长沙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形成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分别证明刘某与某商贸公司有关联关系和资金往来的合作协议、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信息等多份书面证据。
范某承认,他个人与刘某还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相关的借贷纠纷经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过。
检察官仔细查阅了天心区法院关于刘某、范某、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后,发现相关资金中并不包含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那张借据所涉的500万元借款。
“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某科技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而且资金直接转入某商贸公司,难以认定该款项用于某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察官分析道,“如果按双方认可的范某当时是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范某所欠500万元债务转给某科技公司承担的前提是由刘某、范某和某科技公司签署债务承继相关协议。但刘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调查至此,刘某所主张的1746万余元借款本金中,仅剩转给某工贸公司的那笔500万元无法认定其性质。这笔钱会是某科技公司向刘某的借款吗?
承办检察官询问刘某时,他表示,范某曾以某工贸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垫资过桥为由,向自己借款,所以自己给某工贸公司转了500万元。检察官继续向某工贸公司求证,发现某工贸公司在收到500万元的次日,已按刘某的要求向与其关联的某机械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还款,而某机械公司则于同日将500万元转账给了为刘某提供该过桥资金的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对此予以证实,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也提供了刘某一方财务人员发送的收付明细表,此外,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交易证据,也都可以予以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双方均认可的609万元借款证据确凿,其余转账给某商贸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的资金难以证明跟某科技公司有关。”承办检察官作出判断。
借力司法鉴定查清疑点
在对证据资料的深挖细查中,检察官还发现了一些疑点:比如,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决议向刘某借款1746万余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并由“刘甲某”办理借款手续,该决议文书尾部仅有刘某甲盖的私章,无其他股东盖章,无任何人签名;再如,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正文手写内容均由刘某书写,下方仅有某科技公司印章和刘某甲的私章。
“为什么股东决议会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写错?为什么3份资料上都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检察官发出质疑。
基于以上情况,检察机关对案涉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的真实性也产生了怀疑,遂于2020年4月向司法鉴定机构发出笔迹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就资料上刘某书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发现,该笔迹大约于2016年10月形成,而此时,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而非合同上签章的刘某甲。
匪夷所思的是,刘某在原审、申诉审查、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时均表示,该合同形成于2015年6月26日,而在2020年5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却改口称合同形成时间不确定。
检察监督促成再审改判
由于刘某的说法前后矛盾,而且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承办检察官根据所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判断刘某等人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于是将该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了深入讨论和研究。
因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和相关民事裁定均已生效,长沙县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的同时,于2020年6月23日向长沙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长沙市检察院审查后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3月24日,长沙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面对鉴定意见,刘某在一审法院重审时承认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系补签,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在2016年。
2022年7月20日,长沙县法院经重审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今年4月5日,长沙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这起历时6年多的涉企借贷纠纷得以解决,甩掉包袱的某科技公司终于可以回归正轨、轻装上阵。今年5月5日,范某和某科技公司两名股东专程向长沙县检察院送上锦旗和感谢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为我们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提供了科学有力指导。”长沙县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杨荣华表示,“2020年至今,长沙县检察院共办理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案件9起,涉及资金6000余万元,为长沙县更好打造营商环境4.0版贡献了检察力量。”
“今后,长沙县检察院将依托与县公安局和县法院联合建立的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工作协作机制,继续跟进该案的后续查办工作,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做好办案‘后半篇文章’。”长沙县检察院检察长许琼山表示。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