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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1 06:25:39 浏览:157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某甲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1237号)

简要案情:

义乌市某甲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诸暨市某乙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09498.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361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义乌市某甲箱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甲箱包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1375号)

简要案情:

管某某系义乌市某甲饰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翟某某从中联系,从上海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51996元,价税合计104609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685号)

简要案情:

陈某某系义乌某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通过他人联系,从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414962.8元,价税合计2855921.1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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