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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3 06:25:40 浏览:250
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醉酒后驾车
【案例】邓某精危险驾驶案((2018)川1703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被告人邓某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检验期限,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某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案例】张某1危险驾驶案((2019)青0224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抽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血样样本送检、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延迟送检七天,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外,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某1定罪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何某升危险驾驶案((2017)川1381刑初150号)
【裁判理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某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升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某升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判决:被告人何某升无罪。
【案例】王某某危险驾驶案((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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