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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滥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二审判决无罪

发布时间:2023-11-14 06:25:38 浏览:139

欧某滥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二审判决无罪

案例:欧某坚滥伐林木案

((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坚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书确实存在不实的签名,但此虚假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上诉人欧某坚没有规避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故意。上诉人欧某坚以投标的形式购得“大岗岭”的松树及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与村小组签订合同,此后几年也向村小组交纳承包款,其认为该山上的松树属自己所有,合乎情理。欧某坚为砍伐合同约定由其购得及经营管理的林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砍伐许可证时,提交的合同及村集体的林权证,并无虚假。当林业主管部门以其提供的《合同书》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为由,要求欧某坚补充村民签名时,欧某坚找村干部在《补充决议书》签署意见,以及寻求村民在决议上签名,显示欧某坚并没有对村民隐瞒其欲砍伐“大岗岭”山上林木的意愿,也反映欧某坚仍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达到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要求。

其次,上述欧某坚使用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但未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不可否认的是,欧某坚明知《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不完全是村民本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仍将此文书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但是,不是所有欺诈行为都会造成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的后果。

由于上诉人欧某坚申请的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在采伐过程中又没有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砍伐林木,所以,欧某坚的行为并未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

上诉人欧某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属于林木所有权性质的材料存在虚假,是对所有权关系进行欺骗,但未造成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实体错误,其砍伐行为对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没有造成损害。

事实上,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定是有效合同。欧某坚实际上是使用有虚假成份的申请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证明一份本来就有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有效,《补充决议书》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林木的所有权认定。所以,林业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给欧某坚,实体上是正确的,也就是林业管理部门并没有因为欧某坚的欺诈而导致错误。

因此,只能认为欧某坚对合同调整时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却不能认为欧某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坚主观上没有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故意,其实施的一些虚假行为也未造成森林资源和他人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对欧某坚的虚假行为实质造成的结果进行甄别,便认定被告人欧某坚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欧某坚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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