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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5 06:25:38 浏览:223
梁某非法行医案例,诊疗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
案例:梁某非法行医案
((2016)皖13刑终25号)
【裁判理由】对于梁某提出其是按照医院安排并遵照医嘱注射的丙泊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梁某是受医生安排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是否为梁某个人擅自行为问题。根据上诉人梁某供述,证人孙某、赵某、薛某、陈某2等人证言综合分析,陶某丽是某医院妇科主任,有对妇科人员人事安排的权利,且该医院妇科仅有陶某丽具有购买、保管麻醉药的权限。
案发当天,又系陶某丽安排医生孙某做人流手术,并未外聘麻醉师,梁某亦是在孙某表示可以麻醉时,才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麻醉药丙泊酚。从某医院妇科的管理和整个诊疗过程看,梁某参与手术、推注麻醉药丙泊酚的行为应系受院方安排,并非其个人擅自决定。
2、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害人杨某1至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安排助理医师孙某单独给杨某1做人流手术,孙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独立进行手术的资质,仍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下给杨某1做人流手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的规定,存在违法情形;在孙某表示可以麻醉时,上诉人梁某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按照该药的使用说明,应当由受过训练的麻醉师或加强监护病房的医生给药,梁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上述资质,仍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丙泊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某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害人杨某1系因在人流过程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且可排除毒物中毒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和原发性疾病致死。
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严重违规推注丙泊酚的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不具有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免责情形。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造成的一起医疗事故;上诉人梁某在诊疗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认为梁某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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