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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5 06:25:39 浏览:240

容留他人吸毒罪裁判案例

案例:陶某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理由

关于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问题。经查,陶某是“唐门帝国”在案发期间的主要行政领导,在值班期间也曾到“831”包厢应酬,而该包厢内有二、三十人在吸食毒品。除“831”包厢有人吸食毒品外,另外4个包厢在同一时间段共有50余人在吸食毒品。公安人员破门查处吸食毒品人员时,陶某用对讲机通知了其他人员。

因此,陶某作为现场主要行政领导,应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中,艾某起策划、组织作用,是主犯;陶某在艾某的安排下,具体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亦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艾某较小,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具有单位犯罪的性质,陶某在本案中负有领导责任,实事了容纳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的该节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莫某东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6)桂14刑终5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首先,证人马某平、梁某超的证言证实,莫某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营管理人员发现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某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

因此,莫某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再次,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

但莫某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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