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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6 06:25:39 浏览:273
刘某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案
案例:刘某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蒋某华,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微商。
被告人王某玺,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夏某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某萃、张某红、梁某丁、于某,均系被告人王某玺、夏某玺经营公司的业务员。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蒋某华共谋由刘某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某华联系客户贩卖,后蒋某华为刘某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某华向被告人王某玺销售刘某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刘某,后从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某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玺、夏某玺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杨某萃、张某红、梁某丁、于某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某玺先后从被告人蒋某华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某玺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某萃处查获王某玺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 920.12克;从杨某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 717.4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华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玺、夏某玺、杨某、杨某萃、张某红、梁某丁、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蒋某华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某华作用相对小于刘某,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玺、夏某玺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某玺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某玺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某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某萃、张某红、梁某丁、于某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刘某、蒋某华、王某玺、夏某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从严惩处,特别是对刘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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