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21 06:25:35 浏览:60
2022年度
“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
典型案例
1.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矿山地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2.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四人电捕蚯蚓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3.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矿产、林地和耕地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4.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非法猎捕黑水鸡民事公益诉讼案
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神医”“神药”行政公益诉讼案
6.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
7.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住宅小区饮用水锌含量超标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9.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酸洗行业危险废物规范处置公益诉讼案
1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农药经营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行政公益诉讼案
11.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生活垃圾行政公益诉讼案
12.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东顺渠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3.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庐山西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4.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整治蚰蜒河黑臭水体行政公益诉讼案
15.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光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16.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萧县某某材料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督促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保护 矿山闭坑治理 公开听证
【要旨】
针对同一违法事实造成不同领域生态环境的破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检察诉前程序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不同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经督促仍未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撤诉应当以受损公益得到有效保护为前提。
【基本案情】
重庆市武隆区某某石材公司矿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乌江支流大溪河旁,矿区距大溪河汇入乌江入河口仅1公里。2012年12月以来,该石材公司在从事石灰岩露天开采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当,致大量弃土石渣滚落入大溪河中,造成边坡植被毁损、河道堵塞。2017年11月13日,某某石材公司经原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区国土房管局)同意,开展闭坑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因未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恢复工作虽通过验收,但矿区及大溪河生态环境仍持续处于受损状态。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5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隆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某石材公司矿区生态环境破坏严重,遂立案调查。
武隆区检察院经现场勘查矿区,从行政机关调取书证,走访周边村民,查明:某某石材公司自2012年开采以来,因违规开采致弃土石渣冲入大溪河河道。2017年10月21日,原区国土房管局因该矿区位于大溪河保护区范围内,对大溪河环境保护带来一定的影响,未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相关手续。某某石材公司后于同年11月13日提交《某某石材公司石灰岩矿矿山闭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申请,报原区国土房管局同意后开展相关工作。但截至武隆区检察院立案时,矿区地质环境修复工作仍未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
据此,武隆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20日、21日分别向原区国土房管局、原武隆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原区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某某石材公司开展矿山闭坑环境治理和河道岸线整治工作。
2018年8月10日,原区水务局回函称,矿坑弃渣于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清除,该局将持续跟踪恢复治理工作。8月17日,原区国土房管局回函称,某某石材公司已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完成治理。
2019年1月因行政机构改革,原区国土房管局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资局),原区水务局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1月8日,某某石材公司闭坑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通过区规资局、水利局验收,并据此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基金)共112.7万元。
2020年4月,武隆区检察院在“回头看”过程中对本案闭坑矿山地质恢复和复垦情况进行航拍,发现闭坑矿山北侧、大溪河靠矿区一侧等人员不易接近区域,仍有大量弃渣堆积,且侵占河道,生态环境受损严重。武隆区检察院进一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固定河道生态环境受损的事实,复核行政机关履职情况,征询参与验收专家意见,委托重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武隆区林业局进行鉴定,查明某某石材公司矿区靠大溪河一侧植被损毁面积15余公顷,矿区边坡弃渣垒积2.6万立方米,弃渣侵占大溪河河道1.44余公顷。区规资局、区水利局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20年9月14日,武隆区检察院对区规资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审理,11月9日,判令武隆区规资局依法履行对某某石材公司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监管职责。
区水利局负有保护大溪河河道及岸线生态环境的职责,武隆区检察院在引进无人机等技术设备和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1月5日对区水利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认为,已判决区规资局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与保护的监管职责,本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述诉讼中,且某某石材公司现已开展治理,生态修复目的即将实现,建议武隆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武隆区检察院经层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明确以生态环境得到恢复作为撤诉条件。2021年7月28日,区水利局会同涪陵区法院、区规资局及相关专家查看本案大溪河小三峡河段坠石区域,专家出具了“大溪河小三峡河段基本满足行洪要求,其坠石区不需再清理”的意见,区水利局据此商议武隆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8月26日,武隆区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认为本案无专项治理方案,欠缺评判依据,建议区水利局重新制定整改方案实施后,再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同年9月,区水利局聘请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武隆区某某石材公司大溪河小三峡坠石区河道清理专项方案》,邀请相关专家作出 “某某石材公司通过大溪河河道清理验收”的结论,再次商议武隆区检察院撤诉。
2021年12月,经重庆市三级检察院集中研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武隆区检察院层报案件作出不予撤回起诉的决定。涪陵区法院于2022年3月至4月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于同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区水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督促武隆区某某石材公司恢复大溪河河道及岸线的生态环境。
判决生效后,区规资局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对矿区进行治理,现已全面完成矿区及边坡区域治理和复绿工作。区水利局已督促某某石材公司重新制定河道清理方案,恢复岸线植被,并将根据水位高度等适时推进整治工作。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事关“保护长江母亲河”重大战略。针对多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但未能全面有效履职,检察机关在全面取证基础上,对负有不同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以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作为撤回起诉的必要条件,坚持生态环境应当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最终使本案得到依法公正的判决。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诉刘某某等四人
电捕蚯蚓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生物多样性保护 电捕蚯蚓 诉前禁止令
【要旨】
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用电击方式“绝户式”捕捉野生蚯蚓,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以来,刘某某等四人向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二塘镇村民提供电捕蚯蚓设备“地龙仪”,并唆使村民以电击方式捕捉野生蚯蚓,其再以每斤3.5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加工后以高价外销,形成一条捕杀、收购、加工、销售野生蚯蚓的“黑色产业链”。
【调查和诉讼】
2022年4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威宁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对该线索依法立案调查。威宁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核实、现场勘验核查等方式查清了案件事实,在公告期满后于同年6月16日,依法移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毕节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威宁县检察院发现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威宁分局和威宁县林业局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管职责,但未全面履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6月20日对上述两家行政机关依法立案,并随后分别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对辖区内电捕蚯蚓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地方政府成立整治电击蚯蚓工作专班并出台《关于禁止非法捕捉收购加工野生蚯蚓的通告》,有效遏制了电捕野生蚯蚓的违法行为。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该案办理,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最高检,在最高检指导下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鉴定,认定刘某某等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为177390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38655.1元。
2022年6月23日,毕节市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行政执法人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一致认为捕捉野生蚯蚓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2年6月24日,毕节市检察院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刘某某等人立即停止唆使村民电击蚯蚓及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行为,赔偿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177390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38655.1元,承担鉴定费1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日依法提出诉前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建议,建议法院责令刘某某等人立即停止提供电击蚯蚓设备;停止组织电击蚯蚓;停止收购、加工、邮寄、销售蚯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对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毕节市中院于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责令刘某某等人立即停止收购、加工、销售蚯蚓等行为,并对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2022年8月26日,毕节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行政执法人员、村民代表等旁听。刘某某等四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毕节市中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经审理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移送执行。
随后毕节市检察院组织开展了“小蚯蚓大保护”公益诉讼专项监督,依法发出检察建议6件,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8件,推动区域内同类问题的解决。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捉野生蚯蚓的行为,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手段,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同时在诉讼中通过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等方式确保公益及时得到保护。检察机关从个案推动开展类案监督,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安全。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
督促保护矿产、林地和耕地资源
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资源保护 非法采矿 违法行为事数形态 规范竞合
【要旨】
围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全方位保护矿产、林地、耕地等各类自然资源,对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某村一废弃采石场基础上成立石料厂,从事石料加工及销售,非法开挖石料厂东北角山体,造成山体破坏、林地毁损,其中部分林地属于省级公益林。2019年,其在石料厂南侧占用耕地开挖3处池塘,用于沉淀碎石清洗后产生的废水,对耕地的种植条件造成破坏。该石料厂距长江仅5公里。
【调查和督促履职】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张某某石料厂存在非法采矿、破坏林地和耕地的问题,遂于2021年4月7日,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张某某石料厂破坏林地部分区域属于省级公益林,耕地部分属于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和员额职数规定》,区自然资源局依法负有辖区矿产、林地和耕地资源的监督保护职责。2021年4月22日,东湖高新区检察院向区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对张某某石料厂非法采石破坏山体、林地和耕地的问题履行法定职责。
经持续跟进监督,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8月5日书面回复称,在耕地方面,该局于2021年5月6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占用耕地开挖的沉淀池已停止运行并全部回填;在林地方面,该局已于2019年9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恢复毁林场地原状并罚款49530元整,罚款已缴纳。
东湖高新区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该局对张某某石料厂破坏矿产资源问题未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对破坏林地问题未督促当事人恢复林地原状,对破坏耕地问题未依法进行处罚。
【诉讼过程】
2021年8月25日,东湖高新区检察院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区自然资源局对张某某石料厂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依法全面履行职责。2021年11月16日,东湖高新区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区自然资源局辩称其对张某某石料厂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已全面履职。关于林地问题,已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当事人已经补种树木;关于耕地问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耕地原状,且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毁耕的处罚属于“可以”并处罚款;关于非法采矿问题,因与毁林行为存在竞合,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给予两次以上处罚,且其已经在进行非法采矿调查取证工作。
东湖高新区检察院认为,区自然资源局虽履行了部分职责,但仍存在怠于履职情形:一是对非法采矿行为未履职。本案中,非法采矿和毁林行为虽然存在行为结果上的牵连关系,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且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并不相同,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应当继续追究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二是对毁林和毁耕的行为未完全履职。该局虽然对毁林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未对“限期恢复毁林场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监督履行到位;对毁耕行为未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处罚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系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排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适用。
2022年4月30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东湖高新区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区自然资源局未提出上诉。截至目前,区自然资源局对本案非法采矿问题已完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的调查,下一步根据矿产资源价值认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林地恢复的问题已督促当事人完成林木补植,并邀请专业技术单位现场验收;对耕地破坏问题已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森林、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对于长江经济带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对于长江流域范围内同时侵害多种自然资源的行为,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以“一事不再罚”等理由怠于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促进行政机关厘清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推动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助力全方位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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