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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22 06:25:39 浏览:209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柯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对象仅限于公文。

公文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处理各种公务时使用的书面文字工具。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该条款规定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原谊联公司向规划部门提交的用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实际是原谊联公司委托十堰市规划设计院绘制的“现状地形图”,而不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土部门制作的“用地范围图”(即宗地图、平面界址图)。现状地形图、用地范围图,均属于相关单位的内部业务图,一般而言,需要相关单位的公文或印章配套使用方可有效,该图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公文”的定义。

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的相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规划部门在办理原谊联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并认可的是“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的印章,而不是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的签字。柯某虽然在涉案图纸上签署相关文字,但无证据证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假印章是柯某伪造的。导致原谊联公司“谊联帝景”小区业主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由此造成的后果让柯某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原判认定柯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成立。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柯某提出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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