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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无罪案例,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23-11-22 06:25:39 浏览:138

盗窃案无罪案例,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李某恩、李某友盗窃案((2019)鄂2802刑初1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恩与自诉人的承包经营地相邻,涉案杉树生长在二人承包经营土地的结界处,该杉树并非二人栽种,且双方对承包经营地的边界和涉案杉树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法定确权主体进行权属确认的情况下,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故涉案林木权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恩系擅自砍伐有权属争议的林木,不存在盗窃自诉人权属清楚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某双、李某友与李某恩商议以4000元或一副棺木买涉案杉树,二人与李某恩之间并没有共同盗取涉案林木的故意,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某恩、李某友、李某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胡某盗窃罪案((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孙某涛盗窃案((2017)粤52刑终35号)

【裁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孙某涛有罪的主要证据是孙某涛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原一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供述,而原判据以定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材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孙某涛有参与盗窃作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报案当天进行,但因案发现场为变动现场,无法有效提取及判断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侦查人员经调取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内的安保视频监控设备及学校门口的公安视频监控设备,虽发现案发时有3名可疑男子从该校东面围墙与渔湖中心路处进入校园内部,但上述男子均用自身衣服蒙着脸跑步以躲避摄像头,且视频图像比较模糊,不具备根据视频图像进行人像识别的条件。故无法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监控录像来判断上诉人孙某涛是否系案发时进入案发校园的男子之一。

2.上诉人孙某涛在侦查阶段虽作了6场有罪供述,但其供述涉及的同案人“鸭菜”和另1名男子至今无法查证。孙某涛供述其分赃所得笔记本电脑1台、吉他1把被其丢弃,液晶显示器1台(未能查明失主)被其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员,但上述赃物均无法提取到案。孙某涛虽对作案现场及其供称的藏匿、丢弃赃物地点作了辨认和指认,但上述辨认活动是在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提取有关视频资料后进行的,且未能提取到被丢弃的赃物。……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虽不能对孙某涛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孙某涛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及处置赃物的事实,没有同案人的供述、赃物实物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害人林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上的QQ账号于2015年6月18日18时49分在宽带用户孙某(上诉人孙某涛之父)的网络IP地址登录的线索,结合有关调查情况(孙某涛曾在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就读、其年龄体型与监控视频中的人员相符),确定孙某涛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上述侦查线索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确定孙某涛就是操作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利用上述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人。此外,孙某涛、孙某均称其家中的宽带网络上网密码设置较为简单,容易被人破解使用,且平时会提供给亲戚、朋友使用,故不能排除其他人员利用该宽带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涛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孙某涛的有罪供述,而孙某涛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某涛参与实施盗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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