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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发布时间:2023-11-22 06:25:40 浏览:161

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张某文危险驾驶案((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某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陈某危险驾驶案((2018)皖07刑终50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焦点问题。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某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案例】邓某危险驾驶案((2018)湘1103刑初649号)

【裁判理由】在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某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某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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