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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25 06:25:39 浏览:134

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例

案例:柳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镇检诉刑不诉[2016]4号)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所购买的红豆杉树苗系程某某人工培育的,并非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红豆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保护的是野生珍贵植物,故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李某某、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福检公刑不诉[2015]2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贡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四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予以出售和收购,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陈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湖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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