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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6 06:25:37 浏览:106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鄂0107刑初361号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吉某(另案处理)授意安排下,出任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运百公司”)董事、高级经理,并负责该公司具体事务,对接承接三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物流供应商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台骅公司”)及深圳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海公司”)。期间,熊某在吉某的授意下利用吉某对物流供应商有选择权及结算权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物流供应商回扣方式,先后17次收受台骅公司副经理钟某2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399800元(如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次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贿赂10200美元,其中吉某分得337800元、10200美元,熊某分得6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取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2贿赂事实: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南京东路2号线地铁口附近的小辉哥火锅店内,收取钟某2给予的现金10000元。数日后,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金山大道和古田一路交汇处的中百超市停车场内,收受钟某2给予的现金30000元。当天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欧亚酒店下的招商银行营业厅附近,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停车场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30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停车场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28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家中,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6)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金银潭永旺超市旁星巴克店内,收受钟某2给予的现金25000元,并于数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其中20000元交给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7)2017年11月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10000元,并于次日下午,在吉某位于三环国际公司509室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8)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0000元;
(9)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15000元;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在汉口火车站附近,将其12月收受钟某2贿赂现金35000元中的30000元交给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0)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0000元;
(1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19000元;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家中,将2018年1月、2月所收受钟某2贿赂39000元中35000元交给了吉某,剩余4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0000元。数日后,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全部交给吉某。
(13)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5000元,并于数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当月收受的钟某2贿赂中的20000元交给了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15000元,并于数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该款项全部交给了吉某。
(15)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30000元,并于数日后在吉某居住恒大华府地下车库内,将当月收受的钟某2贿赂中20000元交给了吉某,剩余10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6)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35000元;
(17)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现金43000元;
被告人熊某收受钟某2于2018年8月的两次贿赂后,将其中45000元作为吉某之前购买车库的借款予以抵扣,剩余33000元留作自己使用。
2.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运百公司所在的中山广场楼下,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的4700美元,数日后,在上海虹桥机场进站口,熊某将上述美元交给了吉某,并告诉吉某该款系鹏城海公司通过虞某给的回扣,吉某收下了。
(2)2017年12月,熊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内,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的5500美元,并于当天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内,将上述美元交给了吉某,并告诉吉某是鹏城海公司通过虞某给的回扣,吉某收下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熊某在吉某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依法决定留置后,仍利用其负责上海运百公司具体事务及对物流供应商的选择建议权及结算初步审核的职务便利,继续收受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2贿赂人民币1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旁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1300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洪山广场地铁站附近商场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400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水果湖路水果湖第二小学附近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20000元。
(4)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循礼门大润发超市一楼肯德基餐厅内,收受钟某2给予现金50000元。
被告人熊某将其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所收受钟某24次贿赂中118000元以关心吉某家庭为由,先后给予吉某妻子乔某,并将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上述被告人熊某所得涉案赃款已全部由其家属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向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退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购销供货合同、货运代理委托书合同、往来明细账及付款申请单、金条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支付宝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关于熊某受贿案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2、虞某、刘某、乔某、丁某、钟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国家工作人员被监察机关依法留置后,仍继续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吉某(已判刑)授意安排下,出任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经理,并负责该公司具体事务,负责与承接三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物流供应商台骅公司、鹏城海公司进行对接。在此期间,被告人熊某在吉某的授意下,利用吉某对物流供应商有选择权及结算权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物流供应商回扣方式,先后17次收受台骅公司副经理钟某2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399800元、2次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贿赂美元10200元,其中吉某分得337800元、美元10200元(按收受贿赂时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牌价最低价折算共计人民币66962.8元),被告人熊某分得6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部分证言略
上述被告人熊某所得涉案赃款已全部由其家属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向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购销供货合同、货运代理委托书合同、应付账款表及通用审批单、往来明细帐及付款申请单、金条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支付宝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关于熊某受贿案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2、虞某、刘某、乔某、丁某、钟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某明知同案犯吉某被监察机关依法留置后,仍继续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愿自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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