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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9 06:25:39 浏览:189
七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裁判案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无罪裁判案例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922刑初54号
裁判理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向桃江的薛某等人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的证言,虽然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江某的老板是张某某,但这一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江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其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二:
主观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甘肃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9刑终125号
裁判理由:经二审审查,蔚丰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蔚丰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故判决,甘肃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三:
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件名称: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号:(2010)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理由:根据鉴定结论,查扣谭志鲜处卷烟品牌中有“软红金龙(红)”品牌卷烟,而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查扣卷烟品牌中并无该品牌卷烟,说明谭志鲜在“名优卷烟精品店”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是“名优卷烟精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公诉机关指控“富农种业”门市部与“名优卷烟精品店”均是被告人谭某某的经营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在“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某某的涉案金额之内,因此被告人谭某某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的涉案金额只能按照138835元计算。故判决被告人谭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四:
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名称:天津市某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康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0928刑初61号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为了谋取营利,故意以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且生产、销售数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人,因其只参与安排了第一份合同的生产销售,其中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的额不足五万元,尚未达到起刑点,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判决被告单位天津市某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康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五:
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
案件名称:赵某某、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4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经查,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过程产品),其必须与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决定混凝土的强度,不能排除受施工、养护等环节影响。而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测结论的前提是在养护、施工均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混凝土的质量、性能的优劣体现的是能否满足建筑物构件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并非单纯的通过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来评定混凝土的优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8天标养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中,涉案的十批次混凝土中,八批次检测是合格的,虽有两批次混凝土检测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但该两批次混凝土的销售金额又未达到追诉标准。涉案的由赵某某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况且渤海玉园小区4#楼项目工程也已经销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所生产的混凝土属于伪劣产品。故改判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六:
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鉴定组鉴定方法及组成不符合规定,鉴定不能采信。
案件名称:王某某、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0223刑初11号
裁判理由: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分批销售给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A合作社种薯,王某某购进种薯后连同本合作社内部培育“新大平”种薯共同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黄玉刚为负责人的B公司,之后B公司于2012年5月在C村种植后发现出苗率低,而产生种子质量纠纷。本案2012年在K村种植的种薯没有留存样本,无法再进行鉴定,是否能构成犯罪,是以假充真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在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注册的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不是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本案加盖的是威龙公司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加盖的是高级农艺师名章,实际上是行业内部的鉴定书,是否认定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本案参加鉴定的程某、刘某4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2006年9月1日颁证,2012年6月25日鉴定。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但该办法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且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不能采信。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案例七:
检材的来源、取样不明确;检材不充足;行为人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实施的行为与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名称:王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0621刑初50号
裁判理由:检验报告认为涉案443箱口子窖白酒系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无编号和生产日期;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检验结果分别为己酸乙酯、乳酸乙酯/乙酸乙酯、标签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均合格,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经审核,该检验报告涉及白酒样品的来源、取样程序均不明确。且该报告仅标示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没有生产日期,至于该样品包装盒、瓶盖是否已被打开或者已被改动,报告中没有涉及。另,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的样品数量为4瓶,基数待查,送样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故在抽样基数待查,样品来源、取样程序、样品状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检测的4瓶样品的质量状况,不应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质量,而据此推断443箱酒均不合格。综上,起诉书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指控王某某等人取掉奖的443箱产品均是伪劣产品,缺乏伪劣产品检验结论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三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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