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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30 06:25:39 浏览:128
徐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不起诉案例,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白江检刑检刑不诉〔2017〕12号)
【案情】
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与郭某某(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合谋,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位于某某某某村东侧的林地出租给郭某某、王某甲二人开垦成参地并种植人参,其中郭某某的参地系其雇佣徐某某开钩机开垦。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4.2069公顷,其中郭某某雇佣徐某某开垦参地1.927公顷(合28.905亩)。
【理由】
本院认为,徐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宾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兴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理由】
本院认为,来宾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参加挂牌活动竞价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出让主管部门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均证实是裸地、旱地,而不是林地,来宾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该矿区是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观故意。因此,来宾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犯罪。
案例: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9〕106号)
【理由】
被不起诉人黑某某虽然入股常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但是不直接参与公司占地、洗砂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客观要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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