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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3 06:25:38 浏览:185
李某涉嫌非法拘禁与寻衅滋事罪案例
案例: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恶势力团伙主犯获刑七年半
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某县大市场兴隆街成立商贸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对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人,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曲某某、圣某某等人非法讨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十余人,逼迫债务人打工还债或书写高额欠条,同时还通过喷涂侮辱话语、持续喇叭喊话等软暴力方式滋扰债务人亲属,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群众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有组织的多次采取滋扰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恐吓他人,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非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对逾期债务人或其家人采取拘禁、殴打、侮辱以及拉横幅、喊喇叭、墙上喷字等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对恶势力其他成员根据犯罪地位和作用依法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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