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12-04 06:25:38 浏览:148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视为无罪,不得进行犯罪记录。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刑事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信息,以及办理刑事案件中记载的受立案、侦查、起诉等过程性信息,不属于犯罪记录信息。
第三条 犯罪记录查询坚持“依法申请、按规办理、方便群众”原则。
第四条 治安管理部门是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依法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批量查询申请,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他业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证明出具的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个人或者单位提出的犯罪记录查询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政府或部门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实行集中受理、办理。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支付宝、“浙里办”APP应用程序等,线上受理查询申请、身份验证、预约取件、邮寄投递等工作。
第六条 个人因从事特定职业、担任特殊岗位、出国定居等需要以其无相应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正当事由,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属地派出所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的犯罪记录: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升学入学、就业从业资格条件的规定,需要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犯罪记录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社区)两委推荐提名或者选举工作中,需要查询候选人犯罪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评比表彰活动,将无犯罪记录作为推选条件的。
第八条 下列查询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监察委、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
(二)党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记录情况的;
(三)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考核需要的。
第九条 公民申请查询本人犯罪记录及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说明查询事由,并填写《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表》。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本省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办理;
(二)在本市居住期满六个月的非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居住地派出所办理;不具备证明出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请;
(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在我国累计停留居留一百八十日以上和被批准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办理;根据工作需要,出入境管理机构也可以指定居住地派出所受理。
前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我国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军官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定居国外中国公民的国际旅行证件,外国人的永久居留身份证、护照等。
第十条 委托他人申请查询的,须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表》、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以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受托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委托非近亲属办理的,需提供公证部门的委托公证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查询个人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单位公函、经办人工作证件、被查询对象的姓名、查询事由及依据。
申请查询对象系外国人的,除前款材料外,须一并提交查询对象的近期照片;依法需要公证的,须另行提供公证材料。
单位仅以邮寄公函形式申请查询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查询事由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经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申请查询依据不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查询、证明出具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内容,通过犯罪记录信息系统或者纸质档案材料,查询申请人的犯罪记录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证明出具工作需要,到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走访核查。
犯罪记录信息系统和纸质档案有犯罪记录的,应当打印或复印查询页面截图和纸质文书,并留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后,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作出以下处理:
(一)个人申请查询。未发现有与申请的查询事由相关的犯罪记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发现被查询人存在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犯罪记录或者正在接受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出具《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回执》,并附相关记录。被查询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三日内申请复核。办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单位申请查询。出具查询结果告知函,注明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犯罪记录,或者注明没有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犯罪记录;被查询人正在接受调查或被采取措施的,须注明涉嫌罪名、案件办理阶段和办案单位,不得提供案件内容。
对查询结果涉及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查询告知或证明,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出具的查询告知函应当注明“犯罪记录信息来源于公安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五条 《无犯罪记录证明》和查询告知函应当注明查询事由、查询起止时间、制发日期,并加盖公安派出所或者出入境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查询申请事由进行查询,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申请单位出具《申请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回执》。
对于单位查询的,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单位;对于个人查询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因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七日,同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向其他司法机关核查的,核查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因调查核实需要,在省内发起异地联查的,联查单位在三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四章 存档、追责
第十七条 查询申请表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单位公函等申请材料,查询证明文书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应当通过拍照、扫描等形式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严谨、高效地开展公民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因未按规定开展查询导致证明内容不准确、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出具证明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因查询系统故障、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客观上难以查询和核实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容错免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公民、法人需提供无特定违法行为或处罚种类记录证明的,相关查询和证明出具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发布机构:浙江省公安厅
文号:浙公通字〔2021〕59号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