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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案例,不具有擅自采伐性

发布时间:2023-12-07 06:25:40 浏览:68

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案例,不具有擅自采伐性

案例: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

(宽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案情】

2016年10月份,张某某(已不起诉)承包了某自治县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某林场)某山公园城郊工区5林班2-1、2-2小班伐区的林木采伐时,先后雇佣戴某某、杨某某两帮采伐队进行采伐,戴某某雇佣锯工即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负责采伐。

在2016年11月末至12月初期间,该伐区西侧已采伐结束,某某林场负责该伐区的工作人员经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决定将伐区西下角处即设计采伐范围外的十余株落叶松树采伐,遂通知张某某、岳某某等人。岳某某按某某林场的要求,先后两次将界外的平均73年生落叶松砍伐11株,核立木蓄积9.7894立方米。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明知是界外树木,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具有擅自采伐性,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林,数量较大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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