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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2 06:25:38 浏览:181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0529刑初80号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自2006年1月至2018年10月在担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所所长、兼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管委会)征地拆迁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及欺骗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747561.52元及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94400.00元),合计人民币941961.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至2017年7月,王某某在担任县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宜昌瀚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五峰福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峰亿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鉴定费,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323971.20元。
2.2014年6月26日,王某某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经曹家坪居委会原主任陈章银(另案处理)介绍,以岳父赵明智(本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名义,以人民币8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曹家坪村2组村民陈双宪的一栋旧房(建新居后应该拆除的旧房),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时间提前至2009年6月25日。2014年7月,王某某利用其实物清点专班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伪造资料以商业用房标准、虚增实物填报实物调查表,骗取拆迁补偿款。由陈章银以居委会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未经公示将该房纳入拆迁范围,后经实物调查组组长赖忠良及成员卞英平在虚假的实物调查资料上签字确认,上报县城管委会审批通过。王某某以赵明智名义共骗取补偿款人民币423590.32元,骗取王家冲小区4栋1单元502室安置房1套(价值人民币194400.00元)。
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至2018年10月担任本县房管局白蚁防治所所长期间,于2014年1月10日帮助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李克元与县房管局签订白蚁防治承包协议,使得李克元的工资从以往的按次数或天数结算变为按工程项目结算,收入大幅增加。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五次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李克元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归个人所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及欺骗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检举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对尚未退赔的部分赃款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人事档案、县城管委会文件、相关任职文件及财务资料、归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相关资料、相关企业财务资料、白蚁防治相关材料、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卡明细及转账记录、案件办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代为退赃凭证、安置房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赵平、赵明智、李克元、陈章银、赖忠良、卞英平、郭东平、王先斌、王江、王娅、向鑫、唐祖国、王义林、邓建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事实方面: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取房屋鉴定费,以自己的名义开票,用于个人消费,不属于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侵吞行为;白蚁防治结算方式的变更,由房产局主管领导及财务人员审核审批,不属于被告人的职权范围,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收受房屋鉴定费及受贿事实的行为,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骗取房屋拆迁款的事实,在案发前向政府机关“双治”办公室填写《违规违法建私房登记表》时已如实陈述,也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监委期间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34条,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多次书面悔过,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在留置期间,提供多人涉嫌犯罪线索,经查证部分线索属实;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人民币423660.00元及涉案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担任县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所所长期间,将其经手、暂为保管的房屋鉴定费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在兼任县城管委会征地拆迁部工作人员期间,采取虚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伪造资料、虚增实物填报实物调查表等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一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担任县房管局白蚁防治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行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的情形。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和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取房屋鉴定费,以个人名义开票,不属于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侵吞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月1日起至案发,国家虽取消房屋安全鉴定的收费项目,但王某某身为房屋鉴定所所长,违规收取房屋鉴定费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与其职务紧密相关,应为职务行为,故该期间违法收取的鉴定费所有权虽不属于房管局,但属于在房管局监管之下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侵吞公共财产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白蚁防治结算方式的变更由房管局主管领导及财务人员审核审批,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某职权范围,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白蚁防治结算方式的变更由房管理局主管领导及财务人员审核审批,虽不属于王某某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但王某某担任县房地产管理局白蚁防治所所长,与白蚁防治结算方式的变更,有着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具备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向所在单位介绍李克元从事白蚁防治工作,并帮助、促成白蚁防治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曾填写《在渔洋关县城规划区内建私房(私下买卖房屋)情况自查表》,但其仅仅写明其用刘启玉名义购买曹家坪村9组房屋,以及2009年以赵明智名义购买曹家坪村王家冲一组房屋,并于2014年拆迁的事实,而并未交代其利用职权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事实,且还存在隐瞒真相,将实际发生于2014年的房屋买卖时间提前至2009年。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其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其贪污房屋鉴定费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符合以自首论的情形;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通过初步核实,尚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事实,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归案后虽然提供多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且经查证部分线索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查证的犯罪事实,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具备认定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的房屋一套,依法发还给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已退缴的违法所得4236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余下部分445901.52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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