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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2 06:25:39 浏览:91

刘某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案例

案例: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

【裁判理由】对此,我们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红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利用被告人刘某红供述的制毒“原料”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本案中,刘某红曾供述,其通过从互联网上搜索“新康泰克”“冰毒”查询到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将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与其他化学品混合后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人员不但从刘某红的租房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也查获了大量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据此,可以认定刘某红供述的利用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物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属实。

第二,根据现场査获物证情况,结合被告人刘某红供述,足以认定刘某红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办理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时,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方法、过程进行详细讯问,以查明其是否确实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但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等考虑,并不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了解也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技术原理,由此给司法人员査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都需要办案人员员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毒行为?我们认为,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话,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来进行核实验证。况且,即使侦查实验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不完全真实,亦不能得出其未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结论。

第三,被告人刘某红实施的行为属于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大连会谈纪要》中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红曾供述,其将康泰克胶囊、酒精、氯化铵、氢氧化钠及其他化学品在铁桶内混合,进行加热、冷却,后在桶壁上提取到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虽如前分析, 刘某红可能并未全部如实供述制毒原料和方法、过程,但甲基苯丙胺只能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不能通过物理方法制造;且刘某红供述的制毒方法,符合将不同化学品混合后使之发生化学反应的基本原理。故可以认定刘某红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大连会谈纪要》规定的制造毒品行为。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红从互联网上査询制毒方法后,以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96号

案例: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未列入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该成份毒品属性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150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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